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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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04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4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18日
  • 聲請人
  • 陳雅琴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96年3月30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及93年7月7日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下稱系爭規定),該條本文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以藥品定義藥品,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下稱系爭函)、96年3月30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及93年7月7日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定「類緣物」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屬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或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語。
      
    •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0次及第152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四、查系爭會議決議並非法規範,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處,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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