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85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57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11日
  • 聲請人
  • 黃秋明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小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每次售價均為新臺幣1,000元,卻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據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