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生存權、人身自由,且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
四、 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