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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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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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93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56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12日
  • 聲請人
  • 蔡宗祐
  • 案由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系爭規定所定死刑之法律效果,直接剝奪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顯屬違憲;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第8條之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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