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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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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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98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73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15日
  • 聲請人
  • 侯瑩珣等497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9年度年上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17日收文,系爭判決二係於同年3月31日作成,聲請人自陳系爭判決二係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 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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