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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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90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22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12日
  • 聲請人
  • 陳履仲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吸毒同儕間微量之互通有無,且犯行和製造、專職販賣牟利之毒販不同,法院卻未考量上述情事,致使罪刑不相當,故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法定刑,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 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四)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一之(一)、(二)、(四)(如其附表編號1、2、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故此部分,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一之(三)(如其附表編號3)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與上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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