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岳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刑度剝奪法官裁量權,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憲訴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就聲請人而言,亦非上開憲訴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