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分別實質援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要點(聲請人誤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3點第5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公平法院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因本件聲請涉及法官應否迴避之程序爭議,是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