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錯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8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並牴觸基本權之安全權、市場經濟安全及市場經濟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本件聲請究有何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審查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