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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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87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二字第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10日
  • 聲請人
  • 修嘉徽
  • 案由
    •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序文與第4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及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及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認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序文所定「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受規範期貨交易者,包含店頭市場中之期貨交易,已與期交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體系未合,且為一般受規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2條契約自由之保障;另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函均認具即期(現貨)性質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系爭規定第4款所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然而自期交法相關條文來看,即便是法律及金融專業者亦難以理解為何期貨交易竟包含即期(現貨)交易;另從期交法相關條文觀察,亦無法預見系爭規定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特定期間」係包含沒有終期之情形。從而,系爭規定本文之「衍生自商品……之交易」包含即期(現貨)交易,以及系爭規定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解釋,顯然均於解釋犯罪構成要件時,擴增可罰範圍,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系爭規定於108年1月16日增訂第6款「其他類型契約」,該契約構成要件雖為空白,惟其立法理由記載,凡具備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之特性者,皆屬其他類型契約之範圍。然而,系爭函稱「外匯保證金契約」係具備前述三項特性之契約,而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具備完全相同之三項特性之契約,竟同時分屬系爭規定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與第6款其他類型契約,可見系爭函內容錯誤,自當予以廢止;再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系爭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行為無反社會性,不應處以刑事罰,亦可以較小侵害手段,如行政罰鍰予以管制,是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旨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43次、第1519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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