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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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80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二字第1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9日
  • 聲請人
  • 彭鈺龍
  • 案由
    • 聲請人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23條所稱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其等裁定自始無效,重新聲請解釋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末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4次、第1510次、第1522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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