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實指摘聲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據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所稱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9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4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