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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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842號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60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9日
  • 聲請人
  • 劉志明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法令違誤,受命調查法官應於審判期日內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然有重大瑕疵及足以影響有罪判決,自屬違法判決;檢察官之舉證有違證據法則,縱聲請人舉證有利之證據及證述,均無法得公平審判,推翻有罪判決,聲請解釋憲法。(二)檢察官並未提出聲請人構成累犯之主張及具體舉證事項,系爭判決仍實質援用刑法第4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且所涉及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強調該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1、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聲請解釋憲法,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再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同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1、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5月16日及6月28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2、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3、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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