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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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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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82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73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9日
  • 聲請人
  • 黃浩良、洪翠鄉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醫療糾紛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被告醫師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狀指摘不實情事,故對二人提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慰撫金和登報道歉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書狀中之內容難稱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以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故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侵害其言論自由權、訴訟權及名譽權,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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