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裁判書諭示「不得上訴」,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有訴訟權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等保障,即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其裁判牴觸憲法最高規範之效力,當然失其效力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第1517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