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有誤,聲請人之權利遭確定終局裁定之相對人侵害,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意旨,亦是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所闡明之意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第1474次、第1493次、第1505次、第1513次、第1524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