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經系爭判決二判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
四、 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