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聲請人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遂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此,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無論系爭判決抑或原判決,均非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