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執行事件中有疏失,導致聲請人承受執行標的之權利或財產權受損,且歷審未准許亦未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事項,其未盡調查義務而有損聲請人權益,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號民事裁定以原因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屬聲請人對法院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