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莊字第1732之2號及103年執更莊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