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78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26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5日
  • 聲請人
  • 鍾有能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49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22日收文,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並於110年11月4日送地方檢察署執行,可知本件聲請案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判決一係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所提出之上訴,故系爭判決一、二皆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且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三)至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核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未持確定終局判決而聲請,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