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初犯已入監服刑逾全部刑期二分之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第1級受刑人且已合於法定假釋規定,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然法務部卻錯誤解釋法律,否准抗告人假釋之請求。聲請人循序提起救濟並聲請停止上開否准假釋處分之執行,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亦未正確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及其所適用當時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下稱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之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