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28日收文,聲請人於聲請書自陳收受系爭判決二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