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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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74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二字第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5日
  • 聲請人
  • 李保輝
  • 案由
    • 聲請人為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等,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不分情節諭令刑後強制工作3年,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一律判刑後依犯罪習慣,諭令刑後強制工作3年,致生聲請人所受之刑罰,遠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罪責相當原則、明顯區隔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請准允折扣抵銷強制工作3年刑期,以維權益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111年1月3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僅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發生牴觸憲法情事,作成憲法解釋。聲請人聲請准允折扣抵銷強制工作3年刑期,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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