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及土地鑑界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項均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書內容,均未表明據以聲請裁判之法規範及其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