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