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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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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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65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34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2日
  • 聲請人
  • 李根宏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2年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和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共4年6月。其係親朋好友間毒品交換或供給行為,亦非有明顯營利販賣之利潤行為,故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人因法院和律師勸說,而未上訴,而損害其訴訟權,請求保障平等權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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