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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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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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64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21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2日
  • 聲請人
  • 高子翔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販賣判刑,其中有部分罪責不公,違反比例原則。且販賣金額和數量皆為少數,然判決卻皆已重罪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故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且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聲請人未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核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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