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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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64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6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2日
  • 聲請人
  • 黃俊彥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罪各7年8月、一罪7年10月。聲請人為賺取微量毒品供己吸食,且未涉任何暴力行為,量刑過苛,故認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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