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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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64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84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2日
  • 聲請人
  • 黃慶愛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穆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又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親朋好友間之毒品交換及供給行為,取得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亦屬初次且非經常性以販賣為業,故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法院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仍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刑度,對於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且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上開規定違憲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系爭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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