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64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81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2日
  • 聲請人
  • 陳富源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及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0.3公克海洛因一包共2次,和2,000元之代價,販賣共0.2公克海洛因兩包1次,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且所得利益甚少,卻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及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分別論處二罪各7年8月和一罪15年2月之重刑。故認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未能就罪刑相當原則以客觀標準審查,且過度限縮量刑空間,未能確保罪責原則及個案正義,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聲請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一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則是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皆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均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