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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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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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674號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59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03日
  • 聲請人
  •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 案由
    • 聲請人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以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四)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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