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1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等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原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但未為之,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