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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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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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54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14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8日
  • 聲請人
  • 胡志謀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一及二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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