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下稱系爭規定)認為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重行起算。並未考慮於偵查程序發動前,受裁罰人仍應享有時效經過之利益。而且刑事犯罪追訴期間甚長,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重行起算,將造成裁處時效不當延長。可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