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彰院平110司執庚字第1760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均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亦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