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法定刑,不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審查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係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罪刑,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