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排除未遂犯之情形,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對於製造既遂與未遂之認定並非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考量麻黃草之成分自然析出之情況,均認定為既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以本案無調查證據必要為由,未予調查證據,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