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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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51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5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8日
  • 聲請人
  • 彭耀華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字第1377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其搬遷現在住址,侵害其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人格權,且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命令及系爭判決應屬無效,並聲請暫時處分。
      
    •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故系爭裁定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就系爭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四、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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