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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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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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54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11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6日
  • 聲請人
  • 吳保樹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5年間因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憑證人反覆不一之證詞以及監聽譯文,經法院判決(按: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其交易金額甚少,論罪顯然過度嚴苛,故認為所適用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牴觸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故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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