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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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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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54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87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6日
  • 聲請人
  • 黃梧漢
  • 案由
    •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之海洛因重量僅有12公克,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6千元,與專業為獲取暴利而大量製造、運輸、販賣高純度海洛因之行為有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9520號判決(下稱系爭字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度仍遠超過其惡害程度,故認系爭字號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就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數量、純度規範相對應之罪責刑度,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剝奪法官自由裁量空間,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系爭字號並非法院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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