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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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54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5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6日
  • 聲請人
  • 蔡文譯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略以:(一)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雖已不再援用,但違反法官審判獨立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並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宣告違憲。(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與第7款及刑法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僅規定檢察官有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以及法官裁定刑期之上下限之權,未規定檢察官聲請前或法院受理聲請後,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應如何衡量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責任之輕重、事後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行為人之壽命長短等一切情狀,付之闕如,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另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 四、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 五、復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非以系爭規定二及三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另查,系爭規定四雖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僅係爭執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四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末查,系爭判例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依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雖得依上開大審法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參照),惟核聲請人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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