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考量聲請人並無犯案動機,即違法採信證人證詞,亦未釐清該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枉法、草率認定聲請人犯強盜罪,有欠公平正義,特依新制提起釋憲,請求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