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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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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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8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6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2日
  • 聲請人
  • 劉運寶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重刑。顯見系爭規定不分情節,概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過於嚴苛,無法考量個案情況,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等語。
      
    •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且逾期未補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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