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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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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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8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1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1日
  • 聲請人
  • 廖元和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等16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聲請書誤植為26年),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新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請求憲法法庭就上開裁判及法規範為憲法審查,以資救濟等語。
      
    • 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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