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事後撤回上訴確定,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2.至系爭判決二,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人於事後撤回上訴,並於105年12月1日確定,亦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