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及第123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