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未考量聲請人前曾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於犯案時無責任能力,聲請人聲請法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卻未獲歷審法院置理,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等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爭執法院就責任能力認定有無及證據調查之問題,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