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聲再字第6號、少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及110年12月9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