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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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7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5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5日
  • 聲請人
  • 詹道明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刑期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尚得依法就系爭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就此部分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況系爭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業如上述;且系爭判決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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